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113号
原告陈国军诉被告刘桂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陈国军,男,汉族
被告:刘桂荣,女,汉族,
原告陈国军诉被告刘桂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军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居住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国军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利
二O一六 年 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