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65号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前郭县民族服装厂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吉林省松原市松原大路东侧粮食国土大厦。
法定代表人:汪延钧,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胡坚,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前郭县民族服装厂。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
法定代表人:王沛,厂长。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前郭县民族服装厂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诉称, 原、被告于2000年8月21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郭尔罗斯大路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20年。每平方米5元,出让金总额为元,现被告尚欠土地出让金78元,经原告多次收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出让金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的居住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起诉。
案件受理费1 7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利
二O一六 年 四月 八 日
书记员 吕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