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1663号
原告:李春有
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郭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初敏学。
住所地:前郭县育才街纳吉花园。
被告:江苏油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月玉。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春有诉被告前郭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油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春有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春有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赵莉莉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