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439号
关于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青海、李海洋、张凤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鹏,
被告:孙青海,
被告:李海洋,
被告:张凤森,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青海、李海洋、张凤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青海、李海洋、张凤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3日,孙青海在我公司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月利率10.733334‰。此笔贷款由李海洋、张凤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孙青海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2、李海洋、张凤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孙青海、李海洋、张凤森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青海、李海洋、张凤森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青海从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月利率10.73333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李海洋、张凤森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孙青海发放借款3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孙青海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青海、李海洋、张凤森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孙青海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孙青海应按合同约定向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借款人孙青海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李海洋、张凤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青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733334‰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被告李海洋、张凤森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被告李海洋、张凤森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后,可以向被告孙青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秋实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