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741号
原告:姜洪梅
被告:松原新东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笠,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洪梅诉被告松原新东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原告姜洪梅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姜洪梅撤诉。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赵莉莉
二O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吕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