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43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030号

原告:张某甲,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刘某某,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与刘某某系父女关系,张某甲的父母于2007年分居,张某甲一直随母亲张某乙生活,父亲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现因母亲张某乙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和收入,自己已上学读书,费用增加,现诉至法院要求父亲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刘某某辩称:孩子张某甲确实在运输小学上学,现在读二年级,但是,我现在种地连年受灾,每个月只能拿出300元抚养费,拿不了那么多钱。

经本院审理查明:张某甲是刘某某与张某乙的非婚生子女,张某甲2007年2月23日出生,现年9周岁,在吉林油田运输小学读二年级,在松原市内生活已经5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张某甲系刘某某与张某乙的非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刘某某作为张某甲的生父,应当承担张某甲生活教育费用的一半。目前张某甲还在读书阶段,综合考虑刘某某的实际经济情况和吉林省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标准,张某甲的实际生活支出,对于张某甲提高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张某甲抚养费500元。每年分两次给付,每年的1月1日给付一次, 6月1日给付一次。2016年上半年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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