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21民初1491号
原告:松原市福禄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福禄,系经理。
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张喜波。
被告:张喜东。
原告松原市福禄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喜波、张喜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原市福禄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9日,张喜波在松原市福禄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常发佳联玉米联合收割机,价格是220500元,尚欠货款80000元,张喜波向松原市福禄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枚,张喜东担保,并约定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利息自购货之日起按2‰计算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前郭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属于前郭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市福禄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