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树国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43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299号

原告:赵树国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

代表人:王喜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永刚

原告赵树国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王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树国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有7.9公顷土地在被告处参保自然灾害农业保险,原告种植的作物在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全部因干旱减产,因在保险期间发生,属于被告应理赔的范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我所在的乡及村上报为70%受灾,30%收成,而被告只赔偿每公顷94元,赔偿原告损失太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每公顷1 00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7 900元。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我们投保时是以村为单位进行保险的。我公司按保险理赔流程,依照宝甸乡玉米综合评估报告为依据,认定原告实际受灾定损面积为20.5亩,我们保险合同中约定减产30%以上才能理赔,现已将原告的理赔款726.6元汇入原告赵树国的存折,理赔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树国系前郭县宝甸乡孤店村村民。2015年5月29日,赵树国与安华保险公司签订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赵树国为自己的118.5亩(7.9公顷)投保,每亩玉米的保险费20元,个人交纳20%,即4元,赵树国如约交纳了保费。.

安华保险公司以前郭县宝甸乡孤店村刘君等154户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0日至9月25日止,每亩玉米保险金额200元,2015年出现了旱灾,安华保险公司提供宝甸乡玉米综合评估报告证实其于2015年9月组织农业专家为宝甸乡作物进行查勘定损。前郭县宝甸乡包括赵树国在内的玉米查勘定损结果为宝甸乡玉米损失面积比为17%,损失程度为3.1成,安华保险公司按理赔数额将理赔款726.6元汇入赵树国的存折。原告称每亩1 000元应赔偿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称其为自己估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吉林省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单、赵树国的保险凭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宝甸乡玉米综合评估报告为凭,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赵树国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如果赵树国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赔偿请求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安华保险公司以前郭县宝甸乡孤店村154户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并为每个被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凭证,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赵树国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农业保险条例》第二章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有半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安华保险公司的理赔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赵树国主张安华保险公司对其投保的玉米损失赔偿过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树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树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莉莉

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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