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86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第一被告:于运杰。
第二被告:王辉。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于运杰、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于运杰、王辉与我单位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在我单位借款6万元,此笔借款用于房屋装修。但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至起诉之日尚欠本金19989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欠款本金1998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