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1677号
原告:邹大龙,男,
第一被告:王玉苹,女
第二被告:张利铭,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大龙诉被告王玉苹、张利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邹大龙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邹大龙撤诉。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7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赵莉莉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吕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