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1441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李树成。
第二被告:包玉明。
第三被告:崔立岩,。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树成、包玉明、崔立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3日,李树成在我公司借款2万元,此笔借款由包玉明、崔立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树成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李树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要求包玉明、崔立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