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1664号
原告王晓利诉被告王建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原告王晓利,男,汉族
被告:王建明,男,汉族,56岁,
原告王晓利诉被告王建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利诉称,2014年被告在山东潍坊承包建筑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做瓦工,每天260元,被告拖欠原告报酬款29 490元;2013年被告在前郭县王爷府承包工程,欠原告劳务费5 000元,以上合计欠原告34 49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449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居住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晓利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利
二O一六 年 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