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32号
原告丛和达诉被告孙志军、蒲振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丛和达,男,汉族
被告:孙志军,男,汉族,
被告:蒲振江,男,汉族,
原告丛和达诉被告孙志军、蒲振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丛和达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丛和达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诉讼费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李顺利
二O一六 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