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591号
原告:王明,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王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被告贾芳丽,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原告王明与被告王发、贾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被告王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明诉称:王发与贾芳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因购买楼房在王明处分三次借款100000元。此款经王明多次索要,王发、贾芳丽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王发、贾芳丽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份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王发辩称:王明所述属实,同意给付利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慢慢挣钱还。
贾芳丽未提出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明与王发系同胞兄弟,王发与贾芳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14日,王发、贾芳丽因购买楼房向王明分别借款40000元,2014年7月,因楼房装修,又向王明借款20000元。王发、贾芳丽2016年2月15日给王明出具了借款80000元的借据一枚,3月10日王发给王明出具了20000元的借据一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两枚借据。
本院认为:贾芳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王发承认王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王发与贾芳丽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中载明借款用途是购买楼房,所以本院对王明的主张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王明要求王发、贾芳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发、贾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