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自治县支行与单显刚、陆英武、张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42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79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自治县支行。

第一被告:单显刚。

第二被告:陆英武。

第三被告:张云艳。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自治县支行与单显刚、陆英武、张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自治县支行诉称:2014年2月27日,单显刚在我行前炼分理处借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此笔借款由陆英武、张云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日期过后兰贵申未能偿还贷款,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单显刚立即偿还所欠欠款本金3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陆英武、张云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自治县支行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自治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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