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华文、孙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42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364号

关于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华文、孙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鹏,

被告:陆华文,

被告:孙秀梅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华文、孙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实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第一被告陆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陆华文与孙秀梅系夫妻。2015年1月17日,陆华文在我公司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水稻生产资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月利率10.733334‰。孙秀梅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陆华文、孙秀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第一被告陆华文辩称:借款属实,钱是我花的,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第二被告孙秀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陆华文、孙秀梅系夫妻。2015年1月11日,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华文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陆华文从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水稻生产资料,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至2017年1月23日,月利率10.73333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3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2月20日。同时,孙秀梅签署《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枚,承诺陆华文在原告处取得的此笔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作为其家庭成员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借款已逾期,陆华文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华文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陆华文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秀梅与陆华文系夫妻,此笔贷款用于购买水稻生产资料,系二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且孙秀梅签署了《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承认此笔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并承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陆华文、孙秀梅应按约定共同向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华文、孙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733334‰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秋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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