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611号
原告:修玉江
被告:修凤龙
原告修玉江诉被告修凤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玉江与被告修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玉江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妻子已去世多年,原告一直独自生活,现原告年老体弱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向被告索要赡养费用,被告亦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6 000元。
被告修凤龙辩称,我现在自身无力承担原告要求的赡养费用,只能每年给原告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妻子已去世,其与妻子仅有一名子女,即被告,现原告年事已高,原、被告各有承包田4亩,均系旱田,原告每月领取老年补贴70元,每年领取独生子女补贴960元。原、被告称自己的承包地每亩每年对外承包收取承包费为400元。原告称自己每年打工收入为1.6万至1.7万之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139.82元,因原告有一定的收入,故应酌情减少被告承担的赡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修凤龙从2016年4月份起于每年1月1日前每年给付原告修玉江赡养费5 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
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莉莉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