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423号
原告孙海涛诉被告刘明、王洪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孙海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达,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男,汉族,
被告:王洪娜,女,汉族,
原告孙海涛诉被告刘明、王洪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海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被告刘明在原告处借款80 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此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80 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二被告居住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海涛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利
二O一六 年 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