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913号
原告:张万生
被告:松原市龙坑引水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殿贵,管理处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万生诉被告松原市龙坑引水工程管理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姚来福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万生撤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赵莉莉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