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701号
原告:肖金红, 。
被告:王海涛,
原告肖金红诉被告王海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红、被告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金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宇,2003年1月5日出生,现在一中读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种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但因家人劝说,原告撤诉。被告月收入6000元左右,最近二年被告却不往家中拿钱,原告与婚生子没有生活来源,于2014年被迫出去打工供婚生子读书。现在婚生子的所有抚养费用都由原告打工负担,现在尚欠婚生子上小饭桌的费用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有被告父母赠与的3间平房、摩托车一台、电脑一台,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王海涛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我不能抚养,共同财产只有一台摩托车和一台电脑,房子是我父亲的,不是我们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宇,2003年1月5日出生,现在一中就读。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自动撤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台、电脑一台,共价值4 000元。无共同存款,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肖金红与被告王海涛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
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莉莉
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吕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