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721民初2075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凤芹、蔡旺、孟昭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吴凤芹
第二被告蔡旺
第三被告孟昭义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凤芹、蔡旺、孟昭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凤芹、蔡旺、孟昭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31日,吴凤芹在我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月利率10.3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蔡旺、孟昭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还款过程中吴凤芹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要求吴凤芹偿还借款本金吉利息。要求蔡旺、孟昭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吴凤芹、蔡旺、孟昭义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31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凤芹、蔡旺、孟昭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吴凤芹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月利率为10.3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汉口方式为按季结息。蔡旺、孟昭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吴凤芹发放借款50000元。此笔借款已逾期,吴凤芹仍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凤芹、蔡旺、孟昭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吴凤芹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蔡旺、孟昭义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吴凤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37‰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蔡旺、第三被告孟昭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