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812号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震、李艳娟、吉林省远大汽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洋,
第一被告王震,
委托代理人:商永辉,
第二被告李艳娟,
第三被告吉林省远大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震。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震、李艳娟、吉林省远大汽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实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第一被告王震的委托代理人商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李艳娟、第三被告吉林省远大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0日,我行与王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李艳娟、董莉卫、葛玉、刘瑞岩、王亚威、泽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远大汽贸有限公司、共创佳业壹号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震向我行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19日,月利率11.6‰。李艳娟、董莉卫、葛玉、刘瑞岩、王亚威、泽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远大汽贸有限公司、共创佳业壹号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此笔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1、第一被告王震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 589 032.84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2、第二被告李艳娟、第三被告吉林远大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王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王震资金较紧张,希望缓期或分期偿还。且原告放弃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中起诉的两位保证人应当在比例范围内按份额减少。
李艳娟、吉林远大汽贸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震签订编号为30002150320242661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李艳娟、董莉卫、葛玉、刘瑞岩、王亚威、泽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远大汽贸有限公司、共创佳业壹号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00021503202426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震从原告处借款170万元用于购进汽车,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19日,月利率11.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李艳娟、董莉卫、葛玉、刘瑞岩、王亚威、泽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远大汽贸有限公司、共创佳业壹号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170万元范围内为此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此笔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 589 032.84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分户帐查询明细、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李艳娟、董莉卫、葛玉、刘瑞岩、王亚威、泽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远大汽贸有限公司、共创佳业壹号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王震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王震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第二、第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提出此笔借款除第二、第三被告外,还有其他担保人,因此本案中起诉的两位保证人应当在比例范围内按份额减少。因第二、第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钱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于第一被告提出第二、第三被告应在比例范围内按份额减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王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 589 032.84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6‰给付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李艳娟、第三被告吉林远大汽贸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1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 5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秋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