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1410号
原告吴双元诉被告邹海洋、王世友、于宝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吴双元,男,汉族,
被告:邹海洋,男,汉族,28岁,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王世友,男,汉族,50岁,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于宝富,男,汉族,51岁,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吴双元诉被告邹海洋、王世友、于宝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双元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顺利
二O一六 年五月 六日
书记员 吕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