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淑范诉被告王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42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820号

原告:于淑范

被告:王亚红,

原告于淑范诉被告王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经原、被告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范、被告王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淑范诉称:被告和其丈夫郭兴文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期偿还了5 000元,后于2015年3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12月末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 000元。

被告王亚红辩称:我承认现在还欠原告15 000元钱,只是现在无钱偿还,需要时间才能偿还。

经审理查明: 被告王亚红与其丈夫郭兴文于2013年1月13日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期偿还5 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二枚,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12月末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15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亚红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自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二枚,本院对被告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亚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淑范借款人民币本金15 000元。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

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莉 莉 

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晏淑荣(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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