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大伟与被告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42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43号

原告:王大伟,男,

被告: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孟凡文。

住所地:前郭县达里巴乡。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大伟与被告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赵莉莉

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吕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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