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3744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志立、朱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房志立
委托代理人:房志艳
第二被告:朱金波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志立、朱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雷、被告房志立的委托代理人房志艳、被告朱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1日,我行与被告房志立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0107151111217455号、30107151111217485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房志立向我行借款共计2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8.46‰,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我行与被告房志立、朱金波又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0107151111217455号、3010715111121748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房志立、朱金波以吉JT0285号出租汽车经营权及该出租车辆分别为上述两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后又与被告朱金波签订了编号为301071511112174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朱金波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房志立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房志立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此笔借款自2016年7月份起就未结息,贷款已出现风险,为保障债权顺利实现,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行与被告房志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房志立、朱金波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如被告房志立、朱金波不能偿还,要求以被告房志立、朱金波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房志立、朱金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房志立辩称:两笔借款均属实,同意提前解除合同,也同意还款。但无偿还能力,同意以抵押财产实现债权。
朱金波辩称:贷款属实,我同意共同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志立、朱金波系夫妻。2015年11月5日,被告房志立、朱金波向原告申请出租车抵(质)押贷款。2015年11月11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志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其中编号为3010715111121745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房志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编号为3010715111121748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房志立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均为购车,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8年月10日,月利率均为8.46‰,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房志立、朱金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编号为301071511112174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房志立、朱金波以车牌号为吉JT0285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在债权最高余额20万元限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1月11日在松原市城市客运管理中心办理了出租车营运手续质押登记;编号为301071511112174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房志立、朱金波以车牌号为吉JT0285号的捷达牌出租车在债权最高余额5万元限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1月11日在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该车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后又与被告朱金波签订了编号为3010715111121745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金波对上述借款在债权最高余额25万元限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房志立发放贷款25万元。现被告房志立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尚欠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抵押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志立、朱金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房志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致使此笔借款逾期未结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且被告亦表示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房志立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志立、朱金波系夫妻,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如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二被告的抵(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编号为30107151111217455号、30107151111217485号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房志立、朱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8.46‰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三、若被告房志立、朱金波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其质押的吉JT0285号出租汽车经营权在债权最高余额2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以其抵押的吉JT0285号捷达牌出租车在债权最高余额5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