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902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李生。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5日,李生在我公司下属浩特芒哈支行(原浩特芒哈信用社)借款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5日至2008年12月20日,月利率13.072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李生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李生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无能力一次性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浩特芒哈支行(原浩特芒哈信用社)与李生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生向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5日至2008年12月20日,月利率13.07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向李生发放借款36000元。此笔借款已逾期,李生仍尚欠借款本金3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催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生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李生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3.0725‰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