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86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第一被告:卢霞。
第二被告: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卢霞、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卢霞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卢霞向我行借款10万元,此笔借款由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卢霞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卢霞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要求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