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61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诉被告李国君、潘俊花、刘洪生、于长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第一被告:李国君
第二被告:潘俊花。
第三被告:刘洪生
第四被告:于长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诉被告李国君、潘俊花、刘洪生、于长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君、潘俊花、刘洪生、于长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诉称:我行于2013年1月20日与被告李国君、刘洪生、于长龙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李国君、潘俊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国君、潘俊花在我行借款本金40 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由被告刘洪生、于长龙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现已逾期,经我行多次索要,被告李国君、潘俊花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国君、潘俊花偿还借款本金40 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刘洪生、于长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国君、潘俊花、刘洪生、于长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0日,被告李国军与潘俊花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第一被告李国君、第二被告潘俊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李国君、潘俊花向原告借款40 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洪生、于长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刘洪生、于长龙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日期过后被告李国君、潘俊花偿还本金20000元,余下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能还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国君、潘俊花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刘洪生、于长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国君、潘俊花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洪生、于长龙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李国君、第二被告潘俊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借款本金20 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4.58‰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刘洪生、第四被告于长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第一被告李国军、第二被告潘俊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