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258号
关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唐占海、丛玉玲、张连久、李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刘明宇,
第一被告唐占海,
第二被告丛玉玲
第三被告张连久,
第四被告李福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唐占海、丛玉玲、张连久、李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占海、丛玉玲、张连久、李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5年2月5日,我行与被告唐占海、张连久、李福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又与被告唐占海、丛玉玲(二人系夫妻)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占海、丛玉玲向我行借款4万元,用于包地,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张连久、李福生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1、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唐占海、丛玉玲、张连久、李福生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唐占海、第二被告丛玉玲系夫妻。2015年2月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唐占海、张连久、李福生及三人的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与第一被告唐占海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第二被告丛玉玲作为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确认签字。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包地种植等费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三、第四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将借款4万元发放至第一被告唐占海的银行账户中。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记载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有共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被告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唐占海、第二被告丛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 4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给付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
二、第三被告张连久、第四被告李福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张连久、第四被告李福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唐占海、第二被告丛玉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秋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