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470号
关于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原市天德隆酒业有限公司、郑淑玲、刘庆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贵福,
第一被告:松原市天德隆酒业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郑淑玲,
第三被告:刘庆松,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原市天德隆酒业有限公司、郑淑玲、刘庆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福、第一被告松原市天德隆酒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郑淑玲、第三被告刘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9日,第一被告松原市天德隆酒业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月利率7.5‰。此笔借款由松原市天德隆酒业有限公司用其所属的5幢房产及一宗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由股东郑淑玲、刘庆松以其所持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由郑淑玲、刘庆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第一被告松原市天德隆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罚息;2、对松原市天德隆酒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5幢房产及一宗土地实现抵押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对郑淑玲、刘庆松所质押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要求郑淑玲、刘庆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被告松原市天德隆酒业有限公司辩称:贷款属实,我公司同意偿还。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及质押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第二被告郑淑玲辩称:贷款属实,担保合同也是我签的,但我当时没细看,对抵押和质押登记无异议,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被告刘庆松辩称:贷款属实,担保合同是我签的,对抵押及质押登记均无异议,但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松原市天德隆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JZD2014111400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松原市天德隆酒业有限公司从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借款人每次申请借款,其金额不得少于10万元,期限不得短于30日,不得超过12个月。同日,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松原市天德隆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JZD20141114000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松原市天德隆酒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松原市天德隆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ZD201411140001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该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该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抵押物详情载于抵押财产清单。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抵押人松原市天德隆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00426、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00427、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00428、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00429、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00430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前国用(2012)第072100168号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19日分别对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设定的抵押进行了抵押权登记。
另,2014年11月14日,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淑玲、刘庆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权利质押合同》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郑淑玲、刘庆松自愿为松原市天德隆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JZD2014111400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以“质押权力清单”所列之权利提供权利质押担保。质押权利清单所载被质押权利为刘庆松及郑淑玲在松原市天德隆酒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在前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股权数额分别为郑淑玲480万元、刘庆松720万元。同时约定,刘庆松、郑淑玲自愿为债务人松原市天德隆酒业有限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19日,松原市天德隆酒公司向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按约定向松原市天德隆酒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权利质押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他项权利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权利质押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松原市天德隆酒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松原市天德隆酒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及抵押担保责任。郑淑玲、刘庆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及质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松原市天德隆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7.5‰给付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如第一被告松原市天德隆酒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第一被告松原市天德隆酒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人民币贰佰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如第一被告松原市天德隆酒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第二被告郑淑玲、第三被告刘庆松所质押的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第二被告郑淑玲、第三被告刘庆松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秋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