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被告张瑞、丛喜丹、董喜军、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42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95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第一被告:张瑞。

第二被告:丛喜丹。

第三被告:董德军。

第四被告:张亮。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被告张瑞、丛喜丹、董喜军、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丛喜丹、张瑞经公告传唤,被告董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诉称:2015年1月21日,我公司与张瑞、丛喜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张瑞、丛喜丹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张瑞、张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张瑞、丛喜丹未还款。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张瑞、丛喜丹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要求董德军、张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张瑞、丛喜丹、董德军、张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张瑞、丛喜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张瑞、丛喜丹提供借款3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逾期利率为17.55‰,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与董德军、张亮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董德军、张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张瑞、丛喜丹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张瑞、丛喜丹、董德军、张亮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张瑞、丛喜丹提供了30000元借款,张瑞、丛喜丹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董德军、张亮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张瑞、第二被告丛喜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 13.5‰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董德军、第四被告张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第一被告张瑞、第二被告丛喜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凤民

人民陪审员  陆亚珍

人民陪审员  陈喜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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