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春旭诉被告张军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42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954号

原告:高春旭

被告:张军洪

委托代理人:尤金林,吉林省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春旭诉被告张军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春旭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将12 000公斤水稻出售给前郭县鑫海晟米业有限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业主,当时将部分粮款给付被告,尚欠12 4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水稻款12400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前郭县鑫海晟米业有限公司收购原告高春旭的水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高春旭明知张军洪是以其所在单位前郭县鑫海晟米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收购其水稻的欠款仍起诉张军洪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告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春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莉莉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金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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