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凤义诉被告耿立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42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488号

原告纪凤义诉被告耿立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纪凤义,男,汉族,

被告:耿立辉,男,汉族,

原告纪凤义诉被告耿立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凤义诉称, 2012年12月10日被告耿立辉将原告打伤,原告入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药费3836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822.02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居住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纪凤义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利

二O一六 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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