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3616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龙、张凤莉、马忠良、王天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王玉龙
第二被告:张凤莉
第三被告:马忠良
第四被告:王天贺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龙、张凤莉、马忠良、王天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洪玲、被告王玉龙、张凤莉、王天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1日,我行与被告王玉龙、张凤莉、马忠良、王天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玉龙向我行借款3万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月利率为11‰,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凤莉、马忠良、王天贺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王玉龙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玉龙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玉龙、张凤莉(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800.88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马忠良、王天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玉龙辩称:对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尚欠借款本金20800.88元。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等秋收后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
张凤莉辩称:我和王玉龙是夫妻,同意共同还款,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等秋收后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
王天贺辩称:我们是联保贷款,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马忠良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玉龙、张凤莉系夫妻。2015年4月21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龙、张凤莉、马忠良、王天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玉龙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月利率为11.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凤莉、马忠良、王天贺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玉龙发放了贷款3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20800.88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龙、张凤莉、马忠良、王天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王玉龙、、第二被告张凤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800.88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0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马忠良、第四被告王天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马忠良、第四被告王天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王玉龙、第二被告张凤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