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玉芳、蒲振超、蒲振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41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1民初354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郭旗街10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0126130353B。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第一被告:包玉芳,女,1958年1月19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平凤乡镐头村。

第二被告:浦振超,男,1984年11月27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平凤乡镐头村。

第三被告:浦振清,男,1968年1月3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平凤乡镐头村。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玉芳、蒲振超、蒲振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浦振超、浦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4日,第一被告包玉芳丈夫浦甲军(患重病)在我公司下属平凤支行(原平凤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月利率10.733334‰。此笔贷款由浦振超、浦振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包玉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要求浦振超、浦振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包玉芳未答辩。

浦振超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浦振清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平凤支行(原平凤信用社)与浦甲军(包玉芳丈夫)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浦甲军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月利率10.73333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此笔贷款由浦振超、浦振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玉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向浦甲军发放借款30000元。此笔借款已逾期,浦甲军仍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浦甲军、浦振清、浦振超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浦甲军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浦甲军应按合同约定向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第一被告包玉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并同意承担连偿还责任,说明此笔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包玉芳亦有偿还此笔借款的义务。浦振超、浦振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0.733334‰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浦振超、第三被告浦振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第一被告包玉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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