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胜利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41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901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胜利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于胜利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胜利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被告于胜利在我单位借名垒户借款3笔,共计金额42万元,其中李冬梅名下17万元、司华才名下10万元、张国宇名下15万元。被告于胜利经原告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均已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42万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胜利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艾明亮、班东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于胜利辩称:对原告所诉三笔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都是我使用,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均由我偿还。我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和6月13日,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分别与李冬梅、司华才、张国宇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李冬梅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5日,月利率为10.695000‰、司华才和张国宇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5月15日,月利率均为11.715000‰。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和复利。2015年9月7日,被告于胜利经原告同意,签订了《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上述三笔借款中的42万元系于胜利使用,于胜利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42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开户通知书》、《债务确认书》、《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冬梅、司华才、张国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李冬梅、司华才、张国宇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胜利与李冬梅、司华才、张国宇之间的债务转移,经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于胜利签订了债务确认书,应认定有效。现被告于胜利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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