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兵、曲晓娜、曲连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41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438号

关于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兵、曲晓娜、曲连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鹏,

第一被告:刘晓兵,

第二被告:曲晓娜,

第三被告:曲连才,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兵、曲晓娜、曲连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第一被告刘晓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曲晓娜、第三被告曲连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5日,刘文广(已死亡)在我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3日,月利率11.637501‰。此笔贷款由王连君、王凤山、刘晓兵、曲晓娜、曲连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现刘文广、王连君已死亡,王凤山也找不到了,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刘晓兵、曲晓娜、曲连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刘晓兵辩称:贷款属实,担保属实,刘文广是我父亲,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曲晓娜和曲连才不是本人签的字,且贷款保证期间是否过了也不清楚。

曲晓娜、曲连才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文广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与王连君、王凤山、刘晓兵、曲晓娜、曲连才分别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文广从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3日,月利率11.6375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王连君、王凤山、刘晓兵、曲晓娜、曲连才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刘文广发放借款30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曲晓娜、第三被告曲连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文广、王连君、王凤山及三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刘文广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亦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提出曲晓娜、曲连才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曲晓娜、曲连才本人亦未出庭或提出答辩意见;另外第一被告称不清楚是否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因该笔借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3日,故保证期间应计算为至2016年3月23日止,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至法院,故对于第一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晓兵、曲晓娜、曲连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637501‰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9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秋实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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