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洪山诉被告石中旭、于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41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7号

原告郑洪山诉被告石中旭、于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郑洪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凯,前郭县统计局公职律师

被告:石中旭,男,汉族,

被告:于国庆,男,汉族,

原告郑洪山诉被告石中旭、于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洪山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郑洪山撤诉。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诉讼费70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李顺利

二O一六 年二月 三日

书记员  吕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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