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7号
原告郑洪山诉被告石中旭、于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郑洪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凯,前郭县统计局公职律师
被告:石中旭,男,汉族,
被告:于国庆,男,汉族,
原告郑洪山诉被告石中旭、于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洪山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郑洪山撤诉。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诉讼费70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李顺利
二O一六 年二月 三日
书记员 吕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