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78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自治县支行。
第一被告:于跃民。
第二被告:张凤龙。
第三被告:孙朝军。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自治县支行与于跃民、张凤龙、孙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自治县支行诉称:2014年9月15日,于跃民在我行前炼分理处借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此笔借款由孙朝军、张凤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日期过后于跃民未能偿还贷款,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跃民立即偿还所欠欠款本金3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张凤龙、孙朝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自治县支行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自治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