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442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文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包文鹏。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文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文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7日,包文鹏在我公司下属查干花支行(原查干花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月利率10.733334‰。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包文鹏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包文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查干花支行(原查干花信用社)与包文鹏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包文鹏向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月利率10.73333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包文鹏发放借款20000元。此笔借款已逾期,包文鹏仍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包文鹏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包文鹏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0.733334‰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包文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