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561号
原告袁敦梅诉被告丁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袁敦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慧,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志军,男,汉族,
原告袁敦梅诉被告丁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敦梅诉称, 2013年2月被告丁志军在原告处借款100 000元,2014年2月该借款到期后,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124 000元(含利息)。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4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居住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敦梅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 39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利
二O一六 年 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