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敦梅诉被告丁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41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561号

原告袁敦梅诉被告丁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袁敦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慧,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志军,男,汉族,

原告袁敦梅诉被告丁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敦梅诉称, 2013年2月被告丁志军在原告处借款100 000元,2014年2月该借款到期后,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124 000元(含利息)。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4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居住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敦梅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 39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利

二O一六 年 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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