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1669号
原告:朱艳波,女,1985年4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乾安县鳞字乡宾字村。。
被告:柳春来,男,1984年6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宜居康郡小区。
本院受理原告朱艳波诉被告柳春来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艳波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艳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朱艳波撤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