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超波、王彦霞、欧仁山、邢月、邢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41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172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超波、王彦霞、欧仁山、邢月、邢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欧超波。

第二被告:王彦霞。

第三被告:欧仁山。

第四被告:邢月。

第五被告:邢国庆。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超波、王彦霞、欧仁山、邢月、邢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超波、王彦霞、欧仁山、邢月、邢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1日,欧超波在我公司下属八郎支行(原八郎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0日,月利率10.733334‰。欧超波妻子王彦霞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此笔借款由欧仁山、邢月、邢国庆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欧超波、王彦霞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要求欧仁山、邢月、邢国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欧超波、王彦霞、欧仁山、邢月、邢国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八郎支行(原八郎信用社)与欧超波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欧超波向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月利率10.73333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王彦霞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承认该笔贷款系家庭债务,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借款由欧仁山、邢月、邢国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向欧仁山、请示发放借款30000元。此笔借款已逾期,欧超波、王彦霞仍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超波、王彦霞、欧仁山、邢月、邢国庆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欧超波、王彦霞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欧仁山、邢月、邢国庆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欧超波、第二被告王彦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0.733334‰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欧仁山、第四被告邢月、第五被告邢国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第一被告欧超波、第二被告王彦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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