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091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士彬、黄新婷、李明伟、薛桂杰、吉林省新科器材有限公司、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丁士彬。
第二被告:黄新婷。
第三被告:李明伟。
第四被告:薛桂杰。
第五被告:吉林省新科器材有限公司。
第六被告: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被告:吉林省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士彬、黄新婷、李明伟、薛桂杰、吉林省新科器材有限公司、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士彬、黄新婷、李明伟、薛桂杰、吉林省新科器材有限公司、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丁士彬与第二被告黄新婷系夫妻关系。我行于2014年3月21日与被告丁士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丁士彬在我行借款本金xx元用于进货,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6‰,逾期利息加罚50%。同日与被告黄新婷、李明伟、薛桂杰、吉林省新科器材有限公司、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由黄新婷、李明伟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经我行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士彬、黄新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x 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李明伟、薛桂杰、吉林省新科器材有限公司、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丁士彬、黄新婷、李明伟、薛桂杰、吉林省新科器材有限公司、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丁士彬与第二被告黄新婷系夫妻关系。 2014年3月21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丁士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丁士彬向原告借款xx 元,用于购进设备,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6‰,逾期利息加罚50%,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新婷、李明伟、薛桂杰、吉林省新科器材有限公司、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由被告黄新婷、李明伟、薛桂杰、吉林省新科器材有限公司、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日期过后第一被告丁士彬未能还款,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丁士彬、黄新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x 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李明伟、薛桂杰、吉林省新科器材有限公司、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杨林冲、吉林省福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丁士彬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丁士彬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黄新婷与第一被告丁士彬系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明伟、薛桂杰、吉林省新科器材有限公司、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丁士彬、第二被告黄新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6‰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李明伟、第四被告薛桂杰、第五被告吉林省新科器材有限公司、第六被告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被告吉林省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额xx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第一被告丁士彬、第二被告黄新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丽
审 判 员 沈凤民
代理审判员 孙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