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袁才、刘淑华、袁有、孙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41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92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袁才、刘淑华、袁有、孙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

第一被告袁才

第二被告刘淑华

第三被告袁有

第四被告孙有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袁才、刘淑华、袁有、孙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我行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向我行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第三、第四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贷款2万元。现第一、第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2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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