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884号
原告:韩丽娜
被告:毛凤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丽娜诉被告毛凤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韩丽娜诉称,被告毛凤明2010年至2015年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累计欠饭费30 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与原告结算,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并约定2016年元旦还清欠款,每拖延一天加付欠款数额20%的违约金。被告在2015年9月20日结算完后又在原告处消费1 52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饭费29 525元,并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2分4利息给付违约金至给付完毕止。
被告毛凤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凤明2010年至2015年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累计欠饭费30 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与原告结算,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贰万捌仟圆园整 上款系欠饭费(从2010年至2015年)五年的饭费 2015年元旦还清 2015年元旦不还清此款将按28000.00元每天20%的利息计息,计息日期从2010年开始至还款日期结束 欠款人 毛凤明”。原告提供六枚点菜单据,均有毛凤明的签字,共计1 525元,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20日结算完后又在原告经营的饭店消费1 5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5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2、点菜单据六枚(有被告毛凤明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韩丽娜称被告尚欠其餐饮费2952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字的一枚欠据及六枚点菜单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应当履行支付原告餐饮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分4利息,即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承诺若未按期给付则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餐饮费28 000元为基础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余欠款未约定违约金,故不予支持。被告毛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丽娜餐饮服务费29 525元,其中28 000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毛凤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进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莉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