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534号
原告玄美玲诉被告高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玄美玲,女,朝鲜族
委托代理人:孙骋,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国辉,男,汉族,
原告玄美玲诉被告高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玄美玲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约定2014年12月末之前偿还。此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14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偿还剩余借款36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高国辉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高国辉的居住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玄美玲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7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利
二O一六年 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