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景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41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888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景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高景富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景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高景富、王洪喜发放两笔借款,金额共计40万元,后经被告高景富确认两笔借款均系其本人使用,被告高景富同意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两笔借款均已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8.9万元及利息,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景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8.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7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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