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树全、张淑清、吴艳丰、莫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41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891号

关于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树全、张淑清、吴艳丰、莫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贵福,

第一被告梁树全,

第二被告张淑清

第三被告吴艳丰,

第四被告莫福清,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树全、张淑清、吴艳丰、莫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实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福,第一、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树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吴艳丰、第四被告莫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6日,梁树全在我公司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3月30日,月利10.254166‰。张淑清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确认此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和借款人共同还款。吴艳丰、莫福清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梁树全、张淑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吴艳丰、莫福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被告梁树全辩称:贷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第二被告张淑清辩称:贷款属实,我同意偿还此笔借款,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第三被告吴艳丰、第四被告莫福清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树全、吴艳丰、莫福清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梁树全从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玉米生产资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3月30日,月利率10.25416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吴艳丰、莫福清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张淑清签订《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向梁树全发放借款3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第三、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第三、第四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此笔借款用途为购买玉米生成资料,系二人家庭生活所负债务。且第二被告签订了《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第一、第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第三、第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第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梁树全、第二被告张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254166‰给付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

二、第三被告吴艳丰、第四被告莫福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吴艳丰、第四被告莫福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梁树全、第二被告张淑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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